政策法规 赢诚传媒

诚在当下,赢于未来,实现企业与消费者共同价值

第二章 细则-城市形象类

发布时间:2019-10-09     浏览次数:

第三十九条  城市形象广告 

1、境内城市旅游形象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:

1)若广告主为政府机关、事业单位,须提供广告主的组织机构代码证;若广告主为企业法人,须提供广告主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;

2)对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进行形象宣传的,广告主应为港、澳、台地区旅游部门常驻代表机构,并收取港、澳、台地区旅游部门常驻代表机构批准登记证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批准);

3)广告中涉及“XX之都”、“XX之城”、“XX之乡”、“XX故里”等:

a)在相关文献中有明确记载的,广告主须出具相关证明;

b)在相关文献中没有明确记载的,广告主须提供省级以上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;

4)附加国际性节庆活动须收取活动所在地省级以上部门的批准文件;非国际性节庆活动须收取当地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。

2、境外城市(仅限已对中国开放的境外旅游城市)旅游形象广告须提供的证明文件有:

1)宣传城市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的关于广告宣传口径、广告语等内容的说明;

2)附加旅游节、民俗节等文化节庆活动的,提供节庆活动城市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关于节庆活动合法性、广告宣传口径、广告语等内容的说明。

3、城市形象广告不得出现第三方商业元素。

Copyright © 赢诚传媒 All Right Reserved.    备案号:鲁ICP备14056789号

扫描二维码关注我们

关注我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