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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细则-化妆品

发布时间:2019-10-09     浏览次数:

第二十五条  化妆品广告

1、发布化妆品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:

1)企业营业执照副本;

2)生产许可证;

3)产品质量合格的《检验报告》;

4)特殊用途化妆品,必须持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批准文号;(按功能分类:特殊化妆品分为九个类别,分别包括:育发类、染发类、烫发类、脱毛类、美乳类、健美类、除臭类、祛斑类和防晒类,也就是俗称的九大类特殊化妆品。按来源分类:特殊化妆品分为国产特殊化妆品及进口特殊化妆品。)

5)化妆品提到功效、成份须出具《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》的检测证明;

6)进口化妆品广告还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:

a)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进口的有关批件,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证明文件;

b)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,即该化妆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;

c)出口国(地区)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(应附中文译本)。

7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。

2、化妆品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:

1)化妆品名称、制法、成分、效果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;

2)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果的;

3)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;

4)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、销量等数据;

3、须与特殊化妆品广告同时发布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,国产特殊化妆品标注“国妆特字G xxxx号”,进口特殊化妆品标注“国妆特进字J xxxx号”。

4、发布化妆品广告的,须在广告画面标注“使用效果因人而异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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