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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细则-医疗机构

发布时间:2019-10-09     浏览次数:

第十三条  医疗机构广告

1、发布医疗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:

1)如为营利性医疗机构,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;如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,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。

2)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;

3)《医疗广告审查表》(原件)

4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。

2、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:

1)医疗机构第一名称;

2)医疗机构地址;

3)所有制形式;

4)医疗机构类别;

5)诊疗科目;

6)床位数;

7)接诊时间;

8)联系电话。

16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、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。

3、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:

1)涉及医疗技术、诊疗方法、疾病名称、药物的;

2)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;

3)宣传治愈率、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;

4)利用患者、卫生技术人员、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、组织的名义、形象作证明;

5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。

4、须与医疗广告同时发布的内容:

1)医疗机构第一名称;

2)《医疗广告审查表》批准文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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