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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细则-兽药

发布时间:2019-10-09     浏览次数:

第十六条  兽药广告

1、发布兽药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:

1)企业营业执照副本;

2)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;

3)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《兽药广告审查表》(原件);

4)境外生产的兽药广告还应提供:

a)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,以及相应的中文译本;

b)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;

c)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出具的兽药广告委托书;

5) 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。

2、不得发布广告的兽药:

1)兽用麻醉药品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药剂;

2)所含成分的种类、含量、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;

3)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的,有毒副作用的兽药;

4)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,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《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》的兽药。

3、兽药广告中禁止出现的内容:

1)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,如:“疗效最佳”、“药到病除”、“根治”、“安全预防”、“完全无副作用”等;

2)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、有效率及获奖内容;

3)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、科研单位、学术机构或者专家、兽医、用户的名义、形象作证明的内容;

4)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,也不得含有“无效退款”、“保险公司保险”等承诺;

5)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;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。

4、须与兽药广告同时发布的内容: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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