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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细则-房地产

发布时间:2019-10-09     浏览次数:

第三十三条  房地产广告

1、发布房地产广告须提供以下证明文件:

1)房地产开发企业、房地产权利人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;

2)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;

3)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;

4)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;

5)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、出售广告,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、销售许可证明;

6)出租、项目转让广告,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;

7)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,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;

8)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。

2、发布房地产预售、销售广告,须在广告中标注以下事项:

1)开发企业名称;

2)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,载明该机构名称;

3)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;

4)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,可以不必载明上述123事项。

3、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模型照片的,应当在广告中注明;涉及内部结构、装修装饰的,应当在广告中标注“样板间”等提示字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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