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总则
第一条为保护电视观众的合法权益,防止不法分子通过广告进行商业欺诈、非法集资等活动,中央电视台严格规范商业特许经营类广告审查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、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》、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特许经营(以下称特许经营)是指拥有注册商标、企业标志、专利、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,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,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,并向许可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。
细则
第三条特许经营广告主须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合法企业,其注册资本须在100万以上(含100万),且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(含1年)。
第四条特许经营广告主应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,依照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。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,应当向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;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,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五条发布特许经营类广告,应当提供下列真实、合法、有效的证明文件:
1.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营业执照;
2.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商务部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。
3.特许人拥有的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2家直营店的营业执照;从事餐饮类特许经营业务的,广告主还需提供2家直营店的餐饮许可证。(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此款规定)
4.质量检验机构针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,或经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;
5.广告中涉及对商品或服务内容、形式、质量、价格、附赠、允诺等有表示的,应当清楚、明白,并提供与其表述一致的实际合同协议;
6.广告中的荐证人须书面确认自己所阐述的观点与内容真实、有效,并附身份证复印件;加盟商作荐证人的,除了上述资料,还应提供《营业执照》;明星艺人作荐证人的,需提供《代言协议》。
7.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资料。
第六条特许经营广告资料收取要求:
1.《检验报告》或主管机关出具的专门用于广告宣传的批示性文件,应当是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原审批机构红章;
2.其他资料,均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广告主红章。
第七条特许经营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,确保公众对广告内容(如特许经营范围、投资用途、附加条件等)有充分了解,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内容,或提供虚假信息。对于有风险的投资项目,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,不得利用广告欺骗或误导公众。
第八条特许经营广告的画面必须真实、准确、合法,不得抄袭或借用他人拍摄素材及画面。
第九条特许经营广告中禁止出现以下内容:
1.未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生产或未经权威机构认可、推广的所谓“高科技”设备或产品,如:“秸秆气化炉”;
2.对投资项目承诺回报、利润、服务等内容,诸如使用:“投资少,见效快,回报高,收益大”、“1-2个月就能收回全部投资”、“ 一成付出,十成收获,省时,省力,更省心”、“零加盟费、投资好,利润高,零风险”、“免费培训,无需代理费,1-3折进货”等承诺性用语;
3.明示或暗示无需注册资本或经营许可,只需支付较少费用或购买设备即可随意经营;
4.明示或暗示“回收产品”或“抵押金退还”等有绝对化保证的;
5.广告画面中出现“财富热线”等相关内容的。
6.表述中涉及虚假、夸大或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。
第十条特许经营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注清晰可辨的以下字幕:
1.特许经营广告应当在广告画面右上角自始至终标注“投资须谨慎”等忠告性字幕。
2.涉及个人现身说法时,应当在画面右侧标注“个人感受,仅供参考”字样,时长须与画面一致。
3.广告长度在1分钟以上(含1分钟),应当在广告右上角自始至终标注“广告”字样。
4.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,应当标明专利号、专利种类、专利名称。
5.广告主是在香港注册的,应当标注“香港注册”。
6.广告中出现流动摊位的,应当标注“需经相关部门允许”字幕。
7.广告中有产品功能展示或其他特殊条件的,应当在广告画面中清晰标注。例如,广告画面展示轮胎充气液,需要注明“在紧急状态下使用,使用时请参照说明书”。
第十一条每条特许经营广告应该内容独立、完整,时长不得超过3分钟;
1分钟以上(含1分钟)至3分钟的长秒广告,每个广告产品仅限制作4个广告版本。超过4个版本的,需由部门领导批准。
第十二条广告主应当在初审时确认特许经营类广告的播出频道,初审员在四级文档中对该特许经营类广告的播出频道做出限制。
第十三条广告审查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、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,核查广告内容,并进行播前舆论追踪。凡涉及网络负面舆论或者媒体负面报道的商业特许经营广告,依情节有权不予播出;商业特许经营广告播出后,一旦收到观众投诉或者工商问询等,经核实后,若该广告确实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损害的,该广告立即停播。对于该特许经营广告的广告主或广告代理公司依情节,有权将其列入“黑名单”管理系统。
第十四条本规定即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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